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7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公論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樂可銘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37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公論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公論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公論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公論文創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如依序各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肆
拾元分別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論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論文
創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
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立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NM-RC-MPC2050彩色影印機
乙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甲),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
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900元,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
材及零件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每月為1期,每
期基本費用600元,單張金額則按影(列)印黑白A4乙張以
上0.3元,2001張以上0.35元/彩色A4乙張以上3.5元計收。
詎被告公論文創公司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
用,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論文創公司給付,未
獲置理,依營業型租賃契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提前終止租約
,被告公論文創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1期至第4期未付
租金7,600元(1900×4=7600)及自第5期至第48期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3,600元(1900×44=83600),
合計共91,200元;另積欠原告互盛公司相當於48期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8,800元(600×48=28800)。㈡被
告公論文創公司另與原告互盛公司簽立租機契約書,向原告
互盛公司承租RICON/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乙台(
下稱系爭租賃物乙),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
至108年10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1,450元及計張基
本費1,050元,合計每月租費共為2,500元(1450+1050=
2500),另黑白A4乙張以上0.35元,彩色A4乙張以上3.5元
計收,詎被告公論文創公司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費,
嗣經原告互盛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論文創公司給付
,未獲置理,依租機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已提前終止租約
,被告公論文創公司尚積欠原告互盛公司公司第4期至第8期
未付租費16,940元及自第9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130,000元(2500×52=130000),合計共146,
940元。而依上開營業型租賃契書第6條第1項及租機契約書
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論文創公司為法人,其依各該契約
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樂可銘應負連帶責任,並按年息
百分之8加計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震旦公司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互盛公司175,740元(28800+146940=17574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 賴四洋 騙走被告樂可銘身分證影本
,盜刻被告樂可銘印章,而設立被告公論文創公司,伊無須
負責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租機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樂可銘雖抗辯
被告公論文創公司係賴四洋騙走伊身分證影本,盜刻伊印章
而設立云云,惟查被告樂可銘已自承「我有交身分證影本給
賴四洋,賴四洋說要請我去當公論報之董事長,我有同意要
當公論報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38頁),而依被告公論
文創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載,其所營業事業即為報紙業(見
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原告負責辦理簽訂本件契約之職員
即證人 闕琬倫 證稱被告公論文創公司當時向原告租影印機去
印製報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公論文創公
司除登記被告樂可銘為董事長外,賴四洋亦登記為董事之一
(見本院卷第23-24頁),足見被告樂可銘確有同意充任被
告公論文創公司之董事長,並授權賴四洋代刻其印章以便辦
理被告公論文創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其辯稱係遭賴四洋騙
走伊身分證影本,盜刻伊印章,或稱因伊有得到頭部帶狀泡
疹,很多事情都忘記了,或以賴四洋尚騙去伊支票積欠伊
200餘萬元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或與賴四洋債務糾葛,
足認被告公論文創公司確係經被告樂可銘同意出任董事長後
委由賴四洋辦理合法登記設立,經營報業,並非冒名虛設之
公司,被告樂可銘所辯自不足據。
四、惟查本件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機契約書承租人欄之小章除
蓋有樂可銘印章外,並蓋有賴四洋印章,而依上開契約第6
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固規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
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等情,但負責辦理簽約之
原告職員闕琬倫證稱「當時我打電話去詢問是否有事務機的
需求,跟我接洽的人是賴四洋,賴先生他說有這需求,所以
我就過去拜訪」「賴四洋說他是負責人。我有上網去列印被
告公論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資料,上面登記的負責
人是樂可銘。賴四洋說他自己及樂可銘兩個章都有,他說他
兩個章都可以蓋。所以這件契約上有蓋賴四洋及樂可銘的章
。」「賴四洋說他們兩人都是負責人。因為我都是跟賴四洋
接洽,賴四洋說他和樂可銘是朋友,並表明他和樂可銘兩人
都是被告公論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他有告訴我
他的職稱是公論公司的社長。我沒有見到樂可銘本人。」(
見本院卷第55頁),而上開契約上所蓋用樂可銘印章,又與
公論文創公司設立登記表上樂可銘印章相符,可見本件營業
型租賃契約書、租機契約書上樂可銘印章,乃係賴四洋持用
獲樂可銘同意授權辦理公論文創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印章所
蓋用甚明。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
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
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
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
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上開各項客觀
事實,被告樂可銘僅有同意授權賴四洋刻用其印章辦理公論
文創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樂可銘曾同意以
被告公論文創公司負責人身分,就本件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租機契約書債務願連帶負責而授權賴四洋在其上蓋用樂可銘
印章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僅以賴四洋持有樂
可銘印章,即謂樂可銘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令其負
本件債務之連帶責任。況依上開證人闕琬倫證述,賴四洋本
係董事及負責經營之社長,並表明其亦係公論文創公司之負
責人,且同時蓋用賴四洋及樂可銘印章,可見賴四洋乃係以
公論文創公司社長即經理人資格代理被告公論文創公司簽約
,而對本人公論文創公司發生效力。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本
件原告與被告公論文創公司簽約時係由社長賴四洋代理簽約
,並未與樂可銘接洽,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如何曾與樂可
銘合意或告知依約應負連帶之責任,且又無證據證明樂可銘
曾授權賴四洋代理其個人同意負連帶責任之事實,自難認樂
可銘曾明示同意願負連帶之責,至多僅可認簽約時明示願就
本件租賃債務負連帶責任者乃為自行加蓋自己印章並代理簽
約之負責人之一賴四洋而已,被告自不得僅以樂可銘係公論
文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上開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
已記載規定承租法人之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等情,即謂樂可
銘已明示同意願負連帶之責,原告請求樂可銘應就本件債務
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公論文創公司給付91,200元;
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公論文創公司給付175,740元(28800
+146940=17574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
19頁)翌日即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約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樂
可銘就上開請求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
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