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蕭如庭
訴訟代理人  謝宗益
被   告  陳小法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0,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同號樓上
4樓住戶。緣被告自103年農曆春節起長達2年期間,不時於
其住處即系爭4樓房屋內發出尖叫、跑跳、敲東西、敲地板
、跑步、鋸木頭等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作息,已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致受有精神上痛苦,造成
原告於104年12月下旬出現焦慮及失眠症狀,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權受到侵害,因此支付醫療費用600元,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金額為50,6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否認有製造噪音行為,原
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無法證明噪音來源為被告所為,且噪音
與原告精神受損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原告權益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於他人
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分別為系爭3樓、4樓房屋之住戶,原告主張被告
有製造逾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音,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
到侵害,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其自行紀錄之噪音錄音情形表及錄音光碟
等件資料為證,惟觀諸該紀錄內容固然有載明時間及侵害態
樣,而原告主張其所錄製發出尖叫、跑跳、敲東西、敲地板
、跑步、鋸木頭等高頻聲響即光碟編號證據3「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錄音
檔案,經本庭勘驗該錄音檔案結果為:「一、「00000000-0
000」:(一)「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中:(1
)03:26;(2)06:43;(3)21:48;(4)22:43;(5
)22:51;(6)23:10;(7)25:00有尖叫、哭鬧等聲音
,但無跑跳、敲東西的聲音。(二)「00000000」「000000
000000」檔案中:無敲地板的聲音。(三)「00000000」「
000000000000」檔案中:(1)04:29;(2)04:51;(3
)05:01;(4)05:19;(5)06:22;(6)06:38;(7
)06:54有尖叫、喧譁聲音。(四)「00000000」「00000
0000000」檔案中:(1)02:21;(2)03:30;(3)03:
40;(4)12:30;(5)12:52;(6)13:50;(7)16:
24;(8)21:17有類似物品於地板拖行之聲音,無法研判
係玩具拖地的聲音。(五)「00000000」「000000000000」
檔案中:10:09有類似物品於地板拖行之聲音,無法研判係
玩具拖地的聲音。(六)「00000000」「000000000000」檔
案中:(1)06:14;(2)10:19;(3)13:50;(4)17
:29;(5)18:21;(5)19:19;(6)20:15有類似物
品於地板拖行之聲音,無法研判係玩具拖地的聲音。二、「
00000000-00000000」(一)「00000000」「000000000000
」檔案中:(1)02:36;(2)02:57;(3)03:23;(4
)03:29;(5)11:32有類似丟擲物品的聲音。(二)「
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中:聽不出有跑步聲。(
三)「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中:07:23有類似
鋸木之聲音。(四)「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中
:(1)00:00;(2)24:00有類似鋸木之聲音。三、「
00000000-0000」(一)「00000000」「000000000000」檔
案中:無丟擲東西的聲音。(二)「00000000」「00000000
0000」檔案中:無敲地板的聲音。(三)「00000000」「
000000000000」檔案中:(1)03:54;(2)05:17有類似
丟彈珠的聲音。」等情,此有105年5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而依上開錄音檔案中無法明顯聽出有原告主張之「尖叫
、跑跳、敲東西、敲地板、跑步、鋸木頭」等高頻聲響,且
該勘驗聲響之聲音並非持續不斷,亦無尖銳、刺耳之聲響,
而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發出之正常聲響無異,難認已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上開光碟係原告所提供錄製
其3樓住處客廳居家之影音畫面,上列所示聲音聲源,無法
判斷究係出自兩造住處或他處所發出,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
明所錄製之聲響確係由被告居住之4樓房屋所發出,況原告
主張被告有製造系爭高頻聲響噪音乙節縱或屬實,亦難單憑
由原告所提出之壬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患有非
特定的焦慮症一事,即逕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於104年12
月下旬出現焦慮及失眠症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製造噪音之侵
害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可採。從而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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