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魏國 致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
被 告 黃曉薰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
票上係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受被告脅迫所簽發,有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
該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
原因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有收到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所匯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於103年8月26日及同年8月29日分別所匯借款200萬元
及40萬元,但該款係之前由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房屋
,嗣將房屋出售後,將賣屋所得之價金,由被告匯款還款給
原告。至於庭訊時否認兩造之間有借貸原因關係係針對簽發
系爭本票而言,並非否認兩造間尚有其他之借貸關係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縱或有之,亦逾1年
之除斥期間,因依票載發票日103年6月20日、103年8月23日
,顯早於原告所稱104年3月17日受脅迫之時間,故原告稱於
104年3月17日受脅迫乙情已有疑義,縱依原告主張係於104
年3月17日受脅迫之日起算,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二)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確於102年12月31日匯款800萬元予
原告,於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
40萬元,共計240萬元予原告,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所以
未書寫借據,系爭本票係嗣後要求原告簽發,基於夫妻情誼
僅要求原告於103年6月20日簽發600萬元之本票。另於同年8
月間,原告向被告要求資金週轉,被告本不想借,原告稱因
地下錢莊欠債,不還款會有生命危險,被告不得已允以借款
,故要求原告於103年8月23日簽發足額240萬元之系爭本票
,旋於同年8月26日及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40萬
元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19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乙節,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
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
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併
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表意人應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乙節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
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
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
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
欲保護之對象。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為兩造
所不爭,原告固主張遭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然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
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僅得知悉原告於104年3
月17日有因臉、頭部挫傷就醫治療而已,尚無從認定原告有
受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情事,況依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依
序為103年6月20日、103年8月23日,顯然早於原告所稱104
年3月17日受脅迫之時間,是原告主張於104年3月17日受脅
迫乙情,不惟已有疑義,縱或有之,依原告主張係於104年3
月17日受脅迫之日起算,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5
年5月20日為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之日止,亦已逾1年之除斥
期間。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本院
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即認被告有施加暴力或以加害原
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恐懼因
而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持此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可取。
(二)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自明。故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兩
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就系爭本票主張無
原因關係之抗辯,以排除其票據責任,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基
礎原因關係之主張係原告向其借款後因擔保該借款而簽發交
付系爭本票,此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本票原因關
係及消費借貸先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已就消費借貸關係已成
立生效舉證以明後,原告則應就其有無清償乙節負舉證責任
。關於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3紙為證
,復原告所不爭,且原告自承有收到被告分別於102年12月
31日、103年8月26日及同年8月29日,依序之匯款800萬元、
200萬元及40萬元(見本院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
原告爭執上開匯款係之前由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房屋
,嗣將該屋出售後所得之價金,由被告匯款還款給原告云云
,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事理常情,倘各該匯款果係被
告償還原告賣屋所得之價金,何以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又原告主張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節,顯非可採,
有如前述,是足認原告確向被告借貸840萬元,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即屬無據,自難憑
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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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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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
│1│WG0000000│六百萬元│ 魏國致 │20日│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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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104年│
│2│WG0000000│二百四十│魏國致│23日│3月27│
│││萬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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