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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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江福裕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 蒲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劉志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7
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93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契約期間1年,依僱傭契約第1條但書所載,如因甲方即被告
之需要經雙方同意得將契約縮短或延長。而雙方業4度依此
約定續約。原告之工作項目依僱傭契約第2條所示,為擔任
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C標相關作業,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如
因業務需要,得隨時變更調整乙方之工作項目、職位或命令
乙方出差或變更工作地點。原告既因被告業務需要,需隨時
配合公司變更工作項目、職位、工作地點等,原告之工作非
具特定性,兩造僱傭契約屬繼續性不定期契約,又原告於98
年5月31日非志願性離職,但被告公司未給付資遣費。原告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工作期間5年,依照
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5個基數之資
遣費,總計11萬8750元(計算式:4萬7500元×2.5=11萬87
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75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共同承攬「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C區段標
工程」後,為工程土方開挖品質查核等所需而聘僱特定性工
作定期契約之品管人員,93年間因原品管人員離職,原告乃
應聘受僱,與被告先後簽訂數份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兩造
最後一份定期契約係97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茲因
原告負責區段之工程進度有關於土建、結構部分已於98年逐
漸完成,被告漸無品管專業人員之需求,故被告於98年4月1
4日即以書面通知原告將於98年6月1日定期契約期滿後停止
雇用,請原告於98年5月31日前辦妥離職手續,而原告亦於
契約屆滿時辦妥離職手續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定
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
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
原告之請求,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
期契約;又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
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二
雖經另訂契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
後契約間斷期間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
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是足知,特定性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契約
屆滿,即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
約。又「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是特定性工作,當指較長期始能完成之工作,如水壩
、電廠、捷運、公路等建設工程,某企業得標後,須僱用大
批勞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後,其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
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即不須繼續僱用者。
㈡經查,原告提出兩造所簽僱用契約書,載明「雙方同意訂立
本特定性定期契約」,且就工作項目、工作地點各約明為「
台北捷運新莊線CK570C標相關作業」、「台北縣三重市捷運
新莊線CK570C標工區」等情(本院卷第7頁),而此工程終
將完成,當係確定,是兩造所簽僱用契約書顯非具有繼續性
且無止期,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
性工作。再者,上該契約書已約明「契約為定期契約,契約
期間自民國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契約期滿,
終止勞雇關係」等意旨(本院卷第7頁),被告並於98年4月
14日以通知單通知原告,契約於98年5月31日期滿、於98年6
月1日起停止雇用,通知單並具原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40
頁),足認兩造均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
簽訂契約,且原告於98年4月14日即知兩造僱用契約依約於9
8年5月31日期滿,終止勞僱關係。
㈢從而,兩造間之僱用契約,乃特定性定期勞工契約,而97年
3月19日所簽契約約明「契約期限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98
年5月31日止」,故兩造之僱傭關係已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
滅,原告因之離職,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是本件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