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 郭瑞如 被告 游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在「易信」通訊軟體中自稱「
小噴噴」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每次取款金額1%之報酬。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1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佯稱「電話費未繳」,復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等公務員名義,詐稱「妳涉及詐騙案,要確認銀行帳號及密碼」、「兩次傳喚妳都未出庭,要先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3張提款卡、密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至郵局提領40萬元後,復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住所門口,將40萬元及己有之中國信託(帳號:255…06)、國泰世華(帳號:037…65)、郵局(帳號:000…49)之提款卡,交付給依詐欺集團電話指示前來之被告,而被告則將其於109年5月21日15時13分許,在不詳便利商店,以傳真收受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被告得手後,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隨即於109年5月21日18時7分至18時39分,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中研院郵局、臺北市信義區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信義區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持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原告帳戶內之金額共37萬元。嗣被告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7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被告因上開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7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253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110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