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50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龍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72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龍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僅略載「抗告理由,被告於庭上當庭提出」等語。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未合,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其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