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債務人 馮宥騰馮天翔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馮宥騰即馮天翔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調解,於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嗣債務人經本院以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9年6月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392,895元,按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各債權人,並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業分配完結,而於110年3月10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本院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㈠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㈡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現年51歲,自陳現為計程車
司機,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約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筆錄)。又債務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可供清償。而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以11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金額為21,202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40,000-21,202=18,798元)。再查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為106年11月21日至10
8年11月20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892,895元(見附表C欄),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494號卷第17頁、109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第113頁】。另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考量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106、107、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每人每月15,544元、16,157元、16,580元,認債務人陳報其裁定開始清算後及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以此數額1.2倍為度,要無不合。是其聲請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為468,922元(見附表D欄),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23,973元(見附表E欄)。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92,895元(見附表B欄)低於該餘額,應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即31,078元(見附表F欄)。又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除債權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雖具狀或到庭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等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實難遽採。
五、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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