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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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104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3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華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尼古丁之霧化烟彈貳拾柒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特過『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商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彈』」更正為「透過『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商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烟彈』」。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所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18日FDA研字第1090015768號函附檢驗報告書」更正為「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18日FDA研字第1090015768號函附說明」。
(三)被告黃紹華於本院所寄送之調查表上表示願意認罪之書面。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二)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供己使用之目的,而上網購買霧化烟彈等物,本應注意所輸入之商品是否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竟疏未注意,過失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輸入禁藥之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所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烟彈共27盒,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告黃紹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華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電子菸」、「菸油」等相關產品,所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復無不能注意情事,黃紹華疏未注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前某日,特過「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商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彈」共計27盒後(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委由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乙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於109年4月30日輸入,惟旋於當日為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煙彈,經送至衛福部進行檢驗,經鑑驗結果確含尼古丁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紹華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案貨物照片、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18日FDA研字第1090015768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電子煙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惟被告辯稱「不知含有尼古丁的菸彈不能輸入」等語在卷,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輸入禁藥之故意而為,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曾于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