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2號
110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意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號確定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5號之執行指揮不服,聲請重新審理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李意男(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5號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然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以下合稱「評估標準表冊」),若依修正後計分方式計算,聲請人已達不需強制戒治之標準,故原裁定有可議之處,檢察官依原裁定指揮執行,自有違誤,爰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就本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重新審理等語。
二、聲請重新審理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5.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5號指揮於110年1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係以法務部於
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表冊為由聲請重審理,於法務部為上開修正後30日內之110年4月16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狀存卷可憑,是本院就上開重新審理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評估標準表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觀察勒戒之人,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而法務部為因應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而修正評估標準表冊,其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非有據。此外,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5號書指揮入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業如前述,則本案強制戒治裁定已經確定,亦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聲明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尚無違法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並不足採。聲明異議意旨另稱本案有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之情形,然本案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該裁定所據之法律並無修正、廢止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此外,聲請人上開所受強制戒治之處分,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冊計算總分為58分,未達60分,而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由,於110年5月6日釋放,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5月
5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2610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份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指揮執行強制戒治之處分已執行終了,亦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綜上,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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