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2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俊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124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俊吉│自民國97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7.02%│││276538││月5日起│││││元│││││├──┼───┼─────┼──────┼──────┼───────┤│002│新臺幣│林俊吉│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4923││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5│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俊吉│自民國97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6538││月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俊吉│自民國96年5│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14923││月10日起││300元之違約金│││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304071元,然相對人分別繳息至97年3月4日及96年5月10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94.88%)及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5.12%)。
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2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清償,利息依本行指數型房貸利率加4.82%,採浮動方式計付(轉列催收時利率為年息7.02%,計算式:2.2%+4.82%=7.02%),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3月4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9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11月14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五、相對人至民國96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1492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4923元為自92年7月28日起至民國96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
六、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契據、申請書影本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計劃.明細.帳務.計算書.總約定書.約定書.利率表.申請書.資料.條款.戶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