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麗霜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宏 被告 卓尚杰
吳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卓尚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卓尚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俊霆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卓尚杰負擔。如對被告卓尚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俊霆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17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本件被告吳俊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卓尚杰於民國107年8月16日邀同吳俊霆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6日至137年7月16日,以每月為1期,第1至12期按月付息,自第13期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計付,並按週年利率1.95%計算,倘卓尚杰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經原告書面通知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卓尚杰自108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868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於108年5月2日發函通知卓尚杰儘速繳納,其於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拍賣卓尚杰抵押之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8662號強制執行結果,原告分配取償28,100,440元,經抵充108年2月17日至110年1月22日之利息、108年3月18日至108年12月17日之9個月違約金,再抵充本金後,仍餘借款本金1,724,075元未獲清償,而吳俊霆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代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卓尚杰應給付原告1,724,075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如對卓尚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吳俊霆給付之。
貳、被告方面:
一、卓尚杰則以:伊不爭執有積欠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惟原告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9個月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吳俊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卓尚杰於107年8月16日邀同吳俊霆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68萬元,並為上開約定, 嗣卓尚杰 自108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868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於108年5月2日發函通知卓尚杰後未獲置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原告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取償28,100,440元,經抵充108年2月17日至110年1月22日之利息、108年3月18日至108年12月17日之9個月違約金,再抵充本金後,仍餘借款本金1,724,075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單筆催收款項明細查詢、淡水區農會108年5月2日函、郵政雙掛號函件執據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7、178至18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吳俊霆負上開借款之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兩造所訂立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6條約定:「甲
方(即卓尚杰)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即原告)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計收方式: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第18頁)㈡查卓尚杰自108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處於違約狀態,
並於原告書面通知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強制執行仍未全部清償,則卓尚杰就上開借款債務仍處於同一違約狀態,其違約行為僅一次,並持續迄今,而原告既已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償9個月違約金,依上開約定,其自不得再向卓尚杰請求給付違約金。因此,原告請求卓尚杰給付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卓尚杰以前詞置辯,自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吳俊霆負上開借款之保證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吳俊霆既為上開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就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於對卓尚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吳俊霆代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卓尚杰給付1,724,075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如對卓尚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吳俊霆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1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卓尚杰負擔,如對卓尚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吳俊霆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