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枷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均更正為「林枷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林枷緯」之記載,均誤為「甲○○」,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被告姓名為「林枷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