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9月7日所為98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聲請人尚留有保管金新台幣(下同)8912元,有臺灣台北看守所98年11月12日北所總決字第0981103348號函可稽。聲請人並於98年11月10日繳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8月26日98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命其補繳之裁判費1000元。是聲請人既不能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