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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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蘇秋津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