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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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常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七三三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