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0二九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高雄縣○○鎮○○○街○○○號土地及建築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係供原告與他人合夥之廣聖醫院使用,乃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依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三十三),核定原告之租賃所得為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應補稅額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並開具改訂繳納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之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該繳款書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送達原告,有原告本人蓋章收受之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如對該處分不服,即應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申請復查。而原告係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復查之申請顯已逾期;原告復查之申請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故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對本件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訴訟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實體方面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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