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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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聲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五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原告,因該案法官有下列所述情況,足認其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一)該案爭點為房地產買賣價金價格,聲請人已庭呈契約書原本,該案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亦不否認真正,已可證本件爭點買賣價金為七百萬元,且有證人 張怡萍 證言可證;惟該案被告嗣後又爭執依證人 武玉明 證言,本件約定價金為七百四十八萬元,其乃空言主張,並無何證據可證,且與證人武玉明於復查時所言矛盾,則該案爭點事實應已確定即買賣價格為七百萬元,該案被告主張尚無可採,而該案法官勸諭聲請人和解不成,而謂不和解即詳細調查,故為延滯訴訟以利該案被告,顯有偏袒該案被告之情。(二)該案訴訟之爭點既已明確,然該案法官卻仍一再反覆調查,如:違約金計算方法,全部稅費十五萬餘元是否合理,買方(武玉明)表示付二十八萬元現金,為何聲請人主張十八萬元,而開庭六次未終結,顯欲使聲請人接受該案被告所提條件和解。(三)另該案舉證責任在被告,然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期日自開庭至退庭,未聞證人張怡萍陳述聲請日旅費,法官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繳張怡萍日旅費,而證人武玉明經二次合法通知,拒不到庭,原告聲請該案法官依法科處罰鍰、拘提到庭,以利訴訟進行,法官卻置之不理,由此情形,更可證該案法官對聲請人之成見極深。綜前三項具體事實,聲請人認該案法官執行審判職務難期公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五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五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法官迴避,然其前述所舉之原因,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結果,俱屬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參諸首述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推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合,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