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若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若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若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市○○區○○路○段000號,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以拍照,並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及手寫「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並加註日期之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0年7月12日11時46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帳戶,旋將經審核完成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包含上開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認識 范光懿 後,向范光懿佯稱:貸款必須先扣利息云云,致范光懿信以為真,於110年8月5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范光懿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若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光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7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174681號函文暨所附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申辦流程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代碼繳費及被告申辦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范光懿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款項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尚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被吿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元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已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吿交付帳戶資料之內容、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早餐店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如因更犯他罪,而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之,附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其幣託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提供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帳號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