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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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協晉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趙禹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
1、2373、3315、3622、3778、7823、8215、8280、9006、1330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88號、110年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1月間之某日,加入由乙○○、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確定),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搭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自特定人頭金融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嗣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乙○○、戊○○及上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1分許起,假冒丁○○之親友,接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丁○○,佯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丙○○搭載戊○○持戊○○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自前開戊○○帳戶內提領詐欺得款,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搭載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⑵③「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後因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九卷第277頁至第282頁;偵四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367頁至第371頁;金訴二卷第23頁;金訴三卷第27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九卷第335頁至第337頁),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警四卷第72頁至第74頁;警十一卷第8頁至第10頁;他五卷第33頁;金訴二卷第429頁)、戊○○於警詢、偵訊所述(見警四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他五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八卷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相關書證」欄所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搭載戊○○持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自該帳戶內領出後,再由戊○○將款項轉交與同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一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且其於附表所示犯行中,與持有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其他金融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⑴、⑵①②所示人頭帳戶之車手,亦未必有所聯繫;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並指派不同組收水人員向車手收取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歷次受騙匯款之金額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雖未經起訴書列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乙○○、戊○○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與被告共犯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詐
欺告訴人及多次持前揭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而有多次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行為,然係利用告訴人誤認係親友向其借款之同一機會及提領取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同一行為目的,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搭載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得款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較低者,且未見被告本案有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再衡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金訴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401頁;金訴三卷第57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兼衡其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參與提領詐欺得款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0○0,000○○○○○○○○○、○○,○○○、○○○○之生活狀況(見金訴三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然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59條規定,屬「總則」減輕之規定,並不影響得否易科罰金法定刑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所處上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㈧按實務上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時,如重罪及輕罪之最
輕本刑均只有「單主刑」時,例如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輕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在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時,不能科以輕罪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此較易理解而尚無爭議,惟遇有重罪或輕罪之最輕本刑存在自由刑及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如何允當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並非望文生義即能解讀。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亦即,在立法選擇下,行為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較低法定刑被吸收(學理上稱為吸收原則),惟所犯輕罪仍成立,判決理由仍須同時敘明行為人所犯均該當各輕、重罪名,且科刑時併審酌輕罪之量刑因素,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此與法規競合(學理上又稱法條單一、假性競合)實質上只侵害單一法益,裁判上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刑加以論處者,迥然有別。基此,立法者乃於94年2月2日增設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以求法院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此之結合原則不在於讓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封鎖或限制重罪「較輕法定最輕本刑」之適用,而是在於擴大提供另一個重罪所未設的較重法律效果,讓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不致於評價不足,此即法律基於分配正義之思維,所採取貫徹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制度性控制手段,本無意排除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法定本刑,對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落實具有釐清作用,此為最高法院既存之法律見解。據上,刑法第55條但書既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法院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在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予以處理。在「從一重處斷」方面,依上開說明,數罪均成立,僅係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故原則上以重罪之所有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框架。又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的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俾符合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釐清作用」。然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僅參與提領款項1日),被害人數僅有1人,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而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被告並未保有該詐欺得款,已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三卷第5
4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相關書證1丁○○(見警九卷第335至第337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1許31分許起,接續假冒丁○○之親友,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丁○○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⑴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31分許、30萬元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提領⑵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15萬元①統一廣昌門市ATM(設於○○市○○區○○街000號)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7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8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9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11分許、提款2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②統一高鳳門市ATM(設於○○市○○區○○里○○○路000號)108年12月12日上午6時38分許、提款3萬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萬元);同日上午6時39分許、提款1萬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萬元);共計提領4萬元③全家鳳山文山門市ATM(設於○○市○○區○○路○段000號)10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提款1萬8,000元(包含不詳人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匯入8,000元款項,此部分無事證證明為本案或其他被害人所匯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339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十卷第20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九卷第340頁)*丁○○○○市○○區○○○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見警十一卷第1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09年1月9日109○○密字第1號函檢附之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見偵八卷第15頁至第1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09年8月17日109○○密字第1093839710號函檢附之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見警十一卷第23頁至第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儲字第1110063669號函檢附之盧○○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一卷第263頁至第26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八卷第21頁至第31頁)*乙○○、戊○○、丙○○提領款項畫面(見警八卷第79頁至第80頁)*乙○○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款項(見警十一卷第3頁至第5頁)【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387頁至第391頁、第481頁至第487頁、第425頁至第431頁)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TaiwanMobile行動電話(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2TaiwanMobile行動電話(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3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4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5客戶名冊(菜單)29張6HTC廠牌行動電話(橘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7華碩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8SONY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9房屋租賃契約書(○○路000巷00號0樓)1本10手記被害人資料2張11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3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黑色帽T外套1件備註以上扣案物品,均扣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1號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