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忠
廖哲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佳忠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哲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分別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佳忠部分: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江佳忠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證(警卷第51頁;交簡卷第29頁),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述二、㈠所述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被告江佳忠所行駛南北向之港後產業道路,於路面上劃有「慢」標字,且無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47、49頁、第63至67頁),依上開規定,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進入本件交岔路口,致與廖哲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益見被告江佳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江佳忠上開過失行為,與廖哲旻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廖哲旻雖亦有過失(詳後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江佳忠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江佳忠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廖哲旻部分: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廖哲旻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證(警卷第51頁;交簡卷第31頁)在卷可證,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述三、㈠所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被告廖哲旻所行駛東西向之港後產業道路,並無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於巷口路面上劃有「停」標字,屬支線道,被告即告訴人所行駛南北向之港後產業道路,則為幹線道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復依本件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江佳忠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廖哲旻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廖哲旻上開過失行為,與江佳忠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江佳忠雖亦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廖哲旻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廖哲旻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江佳忠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警卷第8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廖哲旻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9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2人分別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分別導致彼此受有傷害結果,又江佳忠所受傷勢非僅單純皮肉之傷,並有胸骨骨折之傷勢,對其身體、心理及日常生活影響難謂輕微,而廖哲旻則是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勢相對輕微。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等雖均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致迄未達成和解(交簡卷第49頁),以致未彌補其等分別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分別之過失程度、情節、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前案紀錄之品行(交簡卷第13至15頁),暨被告江佳忠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廖哲旻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3號被告江佳忠(年籍詳卷)
廖哲旻(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忠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阿蓮 區港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港後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港後615號路燈桿)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應減速慢行,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超速進入上開路口,適廖哲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港後產業道路由東向西駛至,欲右轉港後產業道路往北,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貿然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江佳忠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擦傷、胸部挫傷、胸骨骨折、左下肢紅腫之傷害;廖哲旻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佳忠、廖哲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兼告訴人江佳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
⑵被告兼告訴人廖哲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
⑶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公務電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70張⑷被告江佳忠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診斷證明書、被告廖哲旻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江佳忠、廖哲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廖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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