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許細蓉 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事件受理,已於調查後裁定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更生程序進行中,因抗告人所提以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611元(即每月還款1,537元,因各債權人債權比例計算經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結果,實際每期清償應為4,612元),清償期間為6年,清償總額110,688元之更生方案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16位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致更生方案未獲過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示同意可決在案。原審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過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同意可決,且認抗告人無固定收入,又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供擔保,及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乃不予認可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1年9月25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更生事件及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合先陳明。
二、抗告人收受上開清算程序裁定後,遵期提起抗告,並提出抗辯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只要有工作且有薪資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不以每月收入均為固定數額為必要,抗告人長期受僱於早餐店並領有薪資,自符合上開規定,抗告人100年1月至101年4月每月平均收入8,2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7,643元,雖僅餘610元,然抗告人家庭另有中低收入補助及家扶中心補助款7,600元,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每日工作時數偏低、工作日數及收入不穩定,認定非有固定收入來源,顯難長期順利履行每月清償1,537元之更生方案,容有違誤。且原審本應審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然其竟審認抗告人得否提供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並以此認抗告人顯難長期順利履行該更生方案,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抗告人雖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然該保險係抗告人於負債之前所投保之癌險、醫療險或未成年子女之壽險,為防萬一不測,臨時需支出大筆金錢,且已繳納10餘年,再過數年即可期滿而享有該保險利益,抗告人係以工作所得省吃儉用之餘額、勞工貸款支付該保費,而非抗告人每年繳納29,972元之保險費故意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是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將薪資收入用於繳納上開保險費。綜上所述,原裁定實有未當,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逕以裁定認可抗告人於原審101年4月3日陳報狀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債務人撤回聲請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者及第64條第1項前段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者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為一抽象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過程中,往往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情況逐一列舉,故一方面為免該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例如該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第63條第1項第1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第3款「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等規定。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限。蓋消費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始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原審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過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同意可決,及抗告人無固定收入,又無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供擔保,且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乃不予認可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裁定進行清算程序在案。然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出上述之質疑,而提出抗告,爰就其所抗辯內容調查審認如下:
㈠關於抗告人是否有固定收入乙節:
依抗告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更生事件101年4月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自陳於臺南市○○路之QQ堡早餐店擔任臨時工,每天工作4.5小時,薪資為382.5元,每星期上班6天,月薪約9,180元(382.5×6×4=9,180),並無年終、三節獎金或其他津貼補助,且抗告人於該案101年4月17日調查時,陳稱已在早餐店工作超過一年(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㈠第205、216頁),又抗告人以QQ堡早餐店係現金給付薪資及因報稅等事宜拒絕出具薪資證明為由,而無法提出收入所得之證明,僅能提出100年1月至101年4月份之攷勤表供本院審酌(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60頁、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㈡第131至146頁),而本院確查無抗告人有任職於其他公司獲有薪資收入之資料,有抗告人勞保、健保投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51至56頁、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㈠第159頁及卷㈡第240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為臨時工有薪資所得,尚非無據。
㈡依抗告人收入及財產狀況,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有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本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或第64條第2項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⒈查抗告人主張受僱於QQ堡早餐店,每月薪資所得為9,180元
,然抗告人於101年6月1日具狀陳稱,受僱於臺南市○○路之QQ堡早餐店,100年1月份至12月份之平均每月薪資為8,54
8.38元,101年1月份至4月份之平均每月薪資為7,959.15元,本院審閱抗告人提出之攷勤表(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㈡第131至146頁),100年1月至12月份薪資分別為①6,570.5元②5,956.8元③10,823.05元④9,307.5元⑤11,169元⑥9,569.7元⑦4,477.5元⑧5,632.2元⑨9,877.5元⑩10,012.5元⑪10,282.5元⑫9,171.9元;101年1月至4月份薪資分別為①5,324.4元②8,287.2元③9,990元④8,235元,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為8,418元(計算式:上述薪資合計為134,687.25,314,687.25÷16=8417.9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非抗告人更生方案所列之9,180元。
⒉又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①
房租1,057元②膳食費3,000元③交通費500元④水、電、瓦斯及電信費1,500元⑤民生日用品500元⑥勞保費986元⑦醫療費100元,合計為7,643元,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扶養之一名未成年子女,領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及家扶中心之補助,而母親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及領有老人津貼,故扶養費暫列為0元(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㈠第205、206頁)。
⒊茲以抗告人每月領有薪資8,418元,堪認係有薪資之固定收
入,惟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應否負擔高於該方案之履行條件,或能否負擔該方案所定之履行條件。依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僅7,643元,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且各項支出內容、金額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其將薪資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均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然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人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依上所述,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為8,41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7,643元,賸餘
775元,顯無法負擔更生方案1,537元之清償金額,該更生方案應無履行之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本院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
⒋況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尚有一子,為85年次,仍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67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雖抗告人主張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及家扶中心對其未成年子女有補助,暫不須支付扶養費。然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市南區分事務所(臺南南區家庭扶助中心)101年11月29日(101)臺童南字第101114號函稱,抗告人之子係其經濟扶助對象,自98年1月份起每月固定提供1,700元補助金,預定提供經濟扶助至103年高中畢業為止,若繼續升學,屆時經評估,再決定是否繼續協助之等語;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1年12月4日南北社字第1010376238號函稱,抗告人與其子自97年5月24日起即為本區低收入戶第三款,現每月發給就學生活補助5,900元整,本所定期於每月15日至20日期間匯入抗告人之子郵局帳戶,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低收入戶補助為每年定期調查,如異動應隨時變更,101年11月至12月底為102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期間,是否繼續補助,須俟總清查結束始得確定是否符合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等語(見本案卷第19至27頁)。低收入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狀況調整或取消,且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立法說明,乃著重在債務人自食其力所生之對價,故該社會扶助性質之補助款,應不屬於其他固定收入(參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研討意旨)。該補助係為保障符合特定資格之人之生存權及人性尊嚴所提供相當數額之金錢給付,具有高度之公益考量,不宜與生活費用同視,自不能據以降低抗告人所需支出扶養費用之數額。由上開函文可知,家庭扶助中心僅補助抗告人之子至103年高中畢業,北區區公所係每年定期調查,俟清查結束後始確定是否繼續補助,故抗告人之子未來是否仍領有1,700元補助金及就學生活補助5,900元尚屬未知,係屬將來不確定事項,該低收入戶補助之性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固定收入要件未合,不應納入抗告人之固定收入,否則即喪失社會扶助之立法目的,抗告人提出扶養費用暫為0元、每月清償1,537元之更生方案,並不可採。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為8,41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7,643元,賸餘775元,顯難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遑論按期履行更生方案,原審認定抗告人顯難長期順利履行更生方案,尚無違誤。
⒌至抗告人主張負債前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
險契約,尚餘數年即可期滿享有保險利益,其係以工作所得省吃儉用之餘額、勞工貸款支付保險費,並非故意不將支付保險費之收入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原審認本件不符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自非允當云云。然上開保險契約係勞、健保以外之非強制性保險,且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並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額為目的之生活保障方式,尚非生活上必要支出,抗告人於經濟能力尚有餘裕時,或可做為投資理財之手段,於經濟困頓之際,仍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保險費,反就其他債務主張無能力繳付,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再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8日(101)南壽保單字第C0596號函(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㈡第1頁),抗告人每年繳納之保費為29,972元,金額顯高於每年清償18,444元之更生方案(1,537×12=18,444),抗告人之薪資收入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其既已身陷鉅額債務不能清償,何以每年尚有能力繳納29,972元之保險費用?又抗告人為求日後保障選擇將以前工作所得之餘額優先繳納保險費,而非積極清償債務減輕財務負擔,甚至以勞工貸款支付保險費用數年,無異導致債務擴張,實有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衡酌抗告人現有財產、收入狀況、必要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內容,堪認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履行之可能,對抗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顯非有利,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認該更生方案不符合本院逕以裁定認可生方案之要件,及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許育菱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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