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債務人 許細蓉 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細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8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參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一)。
㈡其次,債務人目前受僱於早餐店擔任臨時工,每日工作約4.
5小時,每週上班6日,民國100年1月至12月平均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571元,101年1月至4月平均月薪資約7,959元,且因債務人請假或受早餐店營業天數影響,收入低時每月僅為4,477元等情,亦據債務人 陳明 並提出101年1月至101年4月攷勤表、薪資紀錄等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二第129至146頁),債務人雖執此陳稱其有固定收人云云,然由上開攷勤表及薪資資料顯示,債務人每日工作時數偏低,每月工作日數及收入亦不穩定,尚難認已有固定收入來源,自應提供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方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惟債務人須照顧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無法再尋求兼職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工作,或提供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之情,復據其於本院101年4月17日調查時陳明(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一)。參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除自身每月開支外,尚須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雖另有中低收入補助與家扶中心補助款項共計7,600元支應,僅須負擔自身開銷7,643元,提出每月清償1,537元之更生方案,然債務人於100年1月至101年4月間,共計有7個月收入低於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643元,且以其於100年1月至101年4月間每月平均收入8,2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7,643元後,亦僅餘610元之情,足認在無保證人及其他親友資助下,債務人顯難長期順利履行上開更生方案。
㈢再者,債務人自陳另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
契約,經本院向該公司查明債務人每年須繳納保險費29,972元,顯已逾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每年清償金額18,444元(1,
537×12=18,000),復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參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二第1至126頁)。姑不論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之來源為何,有無隱匿財產之情事,益徵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顯不公允。此外,本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使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此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對此亦未為反對之陳述。從而,本件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