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楊雅賀 再審被告 黃上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5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如下之再審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㈠再審原告之代書 柯文漢 於民國74年8月7日所撰寫之交還支票
證明書是變造的,在89年起訴之前就是非法證物,原是一體4面,上面是覺書,下面是交還支票證明書,合成一體。因86年再審被告拍賣坐落於臺南市○○區○○街3層樓房而消失,覺書自然消失,只有2人蓋章的交還支票證明書。再審被告到庭作證,說是伊和再審原告、 黃再順 3人一起從麻豆郵局出發到代書柯文漢事務所請求柯文漢撰寫,伊親眼看見再審原告用印蓋章,並提出印鑑證明交給柯文漢核對印文相符。但上開交還支票證明書加附有印鑑證明各1張,撰寫日期是74年8月7日,82年2月19日再審原告再申請1張印鑑證明,應將印鑑證明與加附在上開交還支票證明書之證明一起送請鑑定,此為必經之法定程序。如鑑定印文相符是盜用印鑑證明;如不相符即是盜刻印鑑印文。因沒有合法的印鑑與印鑑的鑑定證明書為憑據,如何認定印鑑印文之真偽?㈡另以任何文件來證實印鑑印文之真偽是不問自答,先盜刻印
鑑印文,而後加蓋在覺書及交還支票證明書上,兩張一起送請鑑定,當然印文相符。但74年8月7日撰寫日期是要證實再審被告74年8月7日麻豆郵局的存款是2,000,000元,其中再審原告的500,000元是要借給黃再順而不是要借給再審被告。提出交還支票證明書上加附有再審原告的印鑑證明各1張為憑據,是要證明再審原告於71、72年間所有的19張支票,在74年4月15日設定抵押權2,150,000元,74年5月7日親手交還給黃再順的第1次抵押權變成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要給黃再順的款額變成3,650,000元(2,150,000元+1,500,000元)。這就是74年5月14日沒有核發的印鑑證明,沒有與82年2月19日核發的印鑑證明,83年1月15日再補核發,檢察官要管區警員請再審原告再申請1張印鑑證明,沒有送請鑑定的結果。
㈢覺書之來源係於71、72年再審原告就持有19張黃再順的支票
,74年4月15日變換借貸方式,變成抵押權2,150,000元,等74年5月7日坐落在臺南市○○區○○街○○號的木造房屋及3層樓房過戶至再審原告名下之後,接到臺南市佳里稅捐處稅單確定前木造房屋的產權,才將所持有的19張支票親手交還給黃再順,是第1次抵押產權手續在此完成。黃再順要再借2,000,000元作蓋房屋之基金,才有錢還2,150,000元,經代書柯文漢介紹認識再審被告,經多次協商確定要出資2,000,000元借給黃再順,但要分黃再順二分之一的財產。
㈣再審被告在74年5月14日確定要借給黃再順2,000,000元,才
向臺南市西港戶政事務所申請6張印鑑證明,交給代書柯文漢作第2次抵押權,先將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3層樓房以再審被告要出資之2,000,000元中折價600,000元,及再審原告74年4月15日之抵押權2,150,000元折價750,000元,餘各1,400,000元作抵押權2,800,000元,直接過戶在再審被告名下。因74年5月7日黃再順已將坐落臺南市○○區○○街○○號的3層樓及木造房屋直接過戶在再審原告名下,按時價先作這樣處理。74年7月29日辦好一切手續,再審被告沒出1分錢就取得2,750,000元之抵押權。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出資2,000,000元,再審被告說手頭有點不方便,身上只有1,500,000元,要再審原告先借500,000元給伊週轉一下,並約定於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開戶。74年8月7日再審被告要再審原告將450,000元存入伊之戶頭,才能證實伊確實有出資2,000,000元要借給黃再順,因再審被告在74年8月5日已先借得50,000元,再審原告要求伊出具500,000元的借據,再審被告卻稱伊是人格者,「2天之內領現金給你,你在怕什麼」等語,就是不寫借據。如此在郵局僵持2至3個小時,黃再順趕過來說要領600,000元,再審被告即趁再審原告看黃再順點鈔不注意之際,趁機溜走,自74年8月7日至74年8月13日止不知去向。嗣於74年8月14日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家門口等到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稱先到麻豆農會再說,伊到麻豆農會向櫃檯拿出1張寫有630,000元之便條,並指著便條說黃再順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樓房有貸款是1,200,000元,有600,000元抵押借款由伊負責,另有600,000元是信貸伊不負責,600,000元是本金,30,000元是利息,要從伊麻豆郵局74年8月7日開戶的戶頭裡面先扣除,即是從1,350,000元扣除,再審原告只好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1張抵押權狀交給再審被告,只有1筆抵押借款是1,200,000元,之後才一起回到麻豆郵局,理應將存款1,350,000元交出,但在交出之前先扣除92,388元,故再審被告確實交出金額1,257,612元,加上先前交出金額150,000元,合計只交出1,407,612元。系爭交還支票證明書上附有再審原告印鑑證明之來源,就是黃再順以再審被告在麻豆郵局存款2,000,000元之中,有再審原告的500,000元是要給黃再順而不是要給再審被告,此是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另附有再審原告印鑑各1張之來源。
㈤另案90年度上訴字第736號案件中,90年8月1日法官問出庭
的黃再順:「你有沒有在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提領600,000元?」,證人黃再順答:「沒有。」;90年9月19日法官問出庭的再審被告:「你以麻豆郵局存款金額1,407,612元,如何取得74年7月29日的1,400,000元的抵押權及折價600,000元的臺南市○○區○○路○○巷○號3層樓房折價750,000元,和同巷14號3層樓房共計2,750,000元,不足款額1,342,388元從何而來?」,再審被告答:「我是以3,000,000元取得臺南市○○區○○路○○巷○號及同巷14號3層樓房,加上6號樓房貸款1,200,000元,再加上14號樓房貸款700,000元合計4,900,000元。」等語。
㈥85年曾向地方法院提出自訴,上訴二審,發回一審,承辦法
官以再審被告未提覺書及交還支票證明書,是黃再順向原正本持有人即再審被告商借的未出庭,所以無罪:
⒈上開判決不採信83年度偵字第8310號再審被告不起訴書,上
訴二審再審被告可以提覺書及交還支票證明書是合法,有一、二審全部是一體4面的覺書加蓋法院的騎縫章,一審包庇在先共同變造在後,二審縱容在先共同變造在後,一審不聽二審的。
⒉再審被告在87年將坐落臺南市○○區○○街○○號3層樓房屋
拍賣出去,88年3月15日登記完成。79年覺書是要證明是借貸2,150,000元,86年交還支票證明書各1張要證明71、72年間所持有的19張支票變成再審被告所有,因只出資500,000元而被拍賣。89年地檢署起訴之前就只剩1張黃再順、再審原告2人蓋章的交還支票證明書,作為再審原告代書柯文漢向再審原告誣告之證物。確實是先盜用印鑑證明,74年5月14日加附在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的印鑑證明沒有完成合法的法定程序是主因。
⒊另案93年度更㈠字438號案件審理時,審判長不理會再審原
告答辯,並當庭稱:「1天有24小時蓋1個章不到1分鐘,我說你蓋的就是你蓋。」,當庭再請求,不傳原告代書柯文漢、再審被告、黃再順,總可以行文向麻豆郵局調閱,只要證明74年8月7日沒有人請求代書柯文漢撰寫任何文件,對再審被告在74年8月7日至74年8月14日存入進出的情形始終不理會。資金3,650,000元全部是再審被告所有,是與74年5月14日的印鑑證明重大關係。至今印鑑證明被盜用或盜刻全部沒有鑑定結果。因事發於74年5月14日,74年5月7日連結在佳里稅捐處與38年12月31日的覺書,74年8月7日至74年8月14日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加附有印鑑證明各1張,根本沒有人委託原告代書柯文漢撰寫任何文件。代書柯文漢先盜用再審原告的印鑑證明加附在他撰寫的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依據印鑑印文盜刻與印鑑印文用肉眼無法辨別真偽,先以再審被告到庭說伊親眼看見再審原告用印蓋章並交1張印鑑證明交由柯文漢核對等語是真實。83年1月10日再審被告再以變造的覺書及交還支票證明書影印之後,才再從新加蓋的為憑據要交由檢察官送請鑑定,在再審被告提出之後,再審原告向檢察官再三報告,就印鑑印文與覺書印文不同之處一一說明清楚,檢察官還是以覺書印文與交還支票證明書印文鑑定相符為依據,作不起訴處分,此有82年度偵續字第165號、83年度偵字第8310號卷證可稽。
㈦86年再審被告拍賣坐落臺南市○○區○○街○○號3層樓房屋
,前面木造房屋不在內,產權不清,卻在74年5月7日騙再審原告產權絕對清楚,再審原告始將71、72年間所持有的19張支票交還給黃再順,即是覺書之來源。與74年5月14日再審被告確定要出資2,000,000元,才向臺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領的印鑑證明完全無關。代書柯文漢誣告證據在哪?何年何日是誰請求代書柯文漢撰寫覺書及交還支票證明書加附在之上,是誰交付行使?代書柯文漢在撰寫任何文件前先必具備當事人的授權書才能撰寫,若沒有具備即是違法行使印鑑證明授權書。此完全沒有釐清查明,更沒有提出撰寫授權書(覺書)及交還支票證明書,豈可認定是合法?㈧支票交還證明書是要證明再審被告74年8月7日麻豆郵局戶頭
有存款2,000,000元,其中有再審原告的500,000元是要借給黃再順而不是要借給再審被告,有再審原告的印鑑證明加附在上的交還支票證明書,19張支票是再審被告所有,是要證明再審原告出資500,000元,因已估價4,150,000元。訴外人 黃陳月桂 在74年7月29日之前已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三層樓房屋已過戶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被告並沒有按照約定提出2,000,000元借款交給黃再順,施展騙術吃定再審原告要借給伊的事實經過,盜刻印鑑印文,盜用印鑑證明,74年5月14日交6張印鑑證明是為要出資2,000,000元的再審被告而申請,再審被告卻以印鑑證明要證明再審原告只出資伊麻豆郵局存款2,000,000元之中的500,000元,不是要借他而是要借給他,但他已取得3,650,000元的財產。
㈨再審原告在沒有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前,就向臺南市麻豆區地
政事務所求證過了,房屋實是黃再順所有,才敢承辦該抵押設定,才將持有的19張支票,設定金額2,150,000元抵押權,在74年5月7日才完成第1次抵押設定手續。經代書柯文漢介紹認識再審被告,經多次協商確定要出資2,000,000元借給黃再順,但要分黃再順二分之一的財產。
㈩房屋是黃再順妻子黃陳月桂所有,是從再審被告出的2,000,
000元之中折價600,000元而取得,非用再審原告的印鑑證明才取得的。另一間同巷14號3層樓房是從再審原告74年4月15日的抵押權2,150,000元折價750,000元直接過戶給再審被告,因74年5月7日黃再順坐落臺南市○○區○○街○○號前面有木造房,後面有3層樓房就直接過戶在再審原告名下,按時價先作這樣的處理,其餘各1,400,000元款項作2,800,000元之抵押權。
就印文真正之爭執:
⒈核發單位印鑑印文,加蓋印鑑之個人印文完全相符,第1道
印鑑對印鑑印文就算完成。再將撰寫的文件與印鑑證明一起送請鑑定第2道手續才算完成。最重要者要先經當事者同意授權,一定要書面授權書否則任何文件全部是非法。
⒉真正印鑑印文是方方正正4面完整沒有缺口,楊的木字是通
天徹地,雅賀環環相扣,中間左右相連合4面沒有間隙,覺書及交還支票證明書在上的印文卻不方不正,4面有3個缺口,4面的粗細寬窄不完整,楊字木字徹地不通天,雅賀環環相扣,中間左右不連分4面有間隙,故非為同一。
再審被告至今不認有向再審原告借貸500,000元,不認詐欺
再審原告塗銷臺南市○○區○○路○○巷○○號從2,150,000元折價750,000元直接過戶給的3層樓房,不認有讓再審原告代付房屋稅金92,388元。再審被告明知自己只出資1,407,612元,要取2,750,000元(抵押權1,400,000元、兩棟樓房1,350,000元),不足1,342,388元,加計78年拍賣之債務1,030,000元,再審原告共計請求2,372,388元。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9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均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確定判決係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判決後,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再審原告於99年4月2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亦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可憑。再審原告復未敘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合法。
㈡再審原告固又以相關證物係經偽造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然參酌前揭說明可知,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作為再審理由者,應以相關偽造或變造證物之犯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人曾因偽造或變造系爭確定判決之相關證物而涉犯罪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據,其空言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相關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亦有未合。
㈢至再審原告於起訴狀或補充理由狀內所述之其他內容,均係
就其與再審被告等人間之款項往來等關係所為之事實陳述,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判決另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部分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均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以系爭確定判決有證物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起訴有前述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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