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書上偽造之「甲○○」印文貳枚及「甲○○」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6年度竹簡字第
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88年4月間,因任職之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要求提出員工任職保證書,須覓保證人2名,乙○○除請其妹婿 溫斯克 擔任保證人外,無法再覓得其他保證人,其為求續任豪泰公司駕駛員之職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其前妻甲○○之同意下,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第3人偽刻「甲○○」之印章,進而偽造「甲○○」之署押並蓋用前述偽造之「甲○○」印章於該保證書上(共蓋用印文2枚),再於88年
4月22日持由豪泰公司,以作為被告職務保證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豪泰公司。嗣乙○○於89年7月間,因執行駕駛職務與人發生車禍並致人於死傷,經豪泰公司賠償被害人及家屬後,轉向乙○○及職務保證人溫斯克、甲○○求償該件之民事損害,乙○○為免甲○○無辜受累,乃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對上揭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93年度他字第103號偵查卷第19頁至21頁、第28頁、第29頁,本院93年10月5日、93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證稱88年2、3月間,因其與被告業已離婚,當時雖未立刻分居,但彼此已互不往來,故並不知悉擔任被告職務之保證人,亦無該枚蓋用於保證書上之印章等情(參本院93年10月5日之審理筆錄);證人即豪泰公司擔任行政業務之職員 邱愛華 證稱88年4月豪泰公司正式通車營運,有要求駕駛者交出保證書,當時只要上面有保證人的印文及檢附保證人的年度他字第103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相符,此外,復有保證書在卷足佐(參93年度他字第103號偵查卷第7頁)。而證人甲○○經本院諭知書寫其姓名十遍後,經本院比對其運筆之方式及習慣,不僅均與保證書上有關「甲○○」之署押不符,且證人甲○○於88年間所使用之印章,確與該保證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不相吻合,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於93年10月26日之竹營字第0930100834號函在卷可查,再細究該保證書上對保人欄位亦未蓋章,顯見當時豪泰公司就此保證人部分並未詳實核保,益見證人甲○○及邱愛華上開所證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保證書上有關「甲○○」之署押及印文係甲○○本人所親為或授權,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6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8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3年年2月5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接受偵訊,此有被告提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自首狀(參93年度他字第103號偵查卷第1頁)及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為覓得工作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犯後已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
1月4日修正,其第1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月10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交豪泰公司之保證書上偽造之「甲○○」印文2枚及「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甲○○」印章1枚,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利峰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附錄實體處罰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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