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名太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仲光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一張(號碼:G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號碼:G0000000號),並經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書、書、臺北光復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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