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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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89、2407、3550、33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33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 常業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壹本、印章壹個及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他人收集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將個人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可預見此帳戶足供常業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見報紙上所刊登之「安全存簿─買賣─阿寶0000000000」、「存簿、借、現金、0000000000」收購郵銀簿廣告後,自民國93年2月間起至93年3月25日止,在新竹火車站、台中火車站等地,連續多次將其在銀行所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份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各詐欺集團,以供各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常業詐欺犯行使用之情形詳為:
(一)戊○○於93年2月間,撥打上開0000000000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小張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聯繫,並依指示設立銀行帳戶後,以每份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將附表編號1、6、9、10所示之帳戶出售予「小張」,供常業詐欺集團為下列行為:⑴於93年2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以電話與乙○○連絡,佯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向乙○○詐稱中央健康保險局要退健保費,請至提款機查看帳戶有無款項匯入云云,乙○○不疑有詐,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在苗栗縣○○鎮○○路郵局,操作該行自動提款機,先後匯入2筆均99,983元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後發覺其帳戶內存款餘額短少,始知受騙,乙○○因此受騙而總計匯款199,
966元。⑵於93年2月25日下午4時17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以電話與丁○○連絡,佯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向丁○○詐稱中央健康保險局要退健保費,請至提款機查看帳戶有無款項匯入云云,丁○○不疑有詐,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在臺南市○○路南門郵局,操作該行自動提款機,先後匯入2筆均99,983元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後發覺其帳戶內存款餘額短少,始知受騙,丁○○因此受騙而總計匯款199,
966元。嗣因前開被害人等報案,經警通報戊○○上開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後,戊○○乃於9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市○○街○○○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以存摺、金融卡遺失為由辦理掛失、補發,經承辦行員發現為警示帳戶而報警查獲戊○○,並扣 得甫 補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
(二)戊○○為警查獲前開犯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命限制住居期間,即於93年3月間,承前幫助常業詐欺集團之概括犯意,撥打前開0000000000電話號碼,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唐佳男 (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人聯繫,並依指示2,0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將附表編號2至5、7、8、11至17所示之帳戶出售予唐佳男(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屬常業詐欺集團為下列行為:⑴於93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佯稱係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行員「 張政偉 」,以電話與丙○○連絡,向丙○○詐稱其金融卡遭製成偽卡,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請與刑警隊偽卡專案「 陳建華 」聯繫云云,丙○○即依其指示撥打電話,與「陳建華」連絡後,又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請丙○○再撥打上開電話與金融局防偽科「鄭科長」聯繫,丙○○再依指示撥打電話後,「鄭科長」詐稱將為丙○○做資料保護,需攜所有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變更保護程式云云,丙○○不疑有詐,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先後匯入2筆均為99,999元款項至「鄭科長」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即匯至附表編號16所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戶內,嗣後發覺其帳戶內存款餘額短少,始知受騙,因此受騙而總計匯款199,998元。⑵於93年3月16日上午11時33分許,適甲○○見報紙刊登內容為徵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依廣告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欲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經對方向甲○○詐稱需先匯款提供財力證明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至附近銀行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先後匯入3筆各為3,040元、2,983元及9,983元款項至附表編號7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嗣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甲○○因此受騙而總計匯款16,006元。嗣於93年3月25日下午
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號復華商業銀行開設帳戶,經承辦行員發現有異,而報警再度查獲戊○○,並在其身上扣得甫開戶之日盛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等物。再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查獲欲向戊○○收購人頭帳戶之唐佳男,始陸續偵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設立附表所示之17個帳戶後,旋以1,50
0元或2,000元之價格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2407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核退偵字第253號偵查卷第5至7頁,偵字第1989號偵查卷第14至20頁、第88至9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唐佳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就事實一、(一)、⑴部分指訴綦詳,且有卷附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407號偵查卷第22、23、33頁);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就事實一、(一)、⑵部分指述歷歷,亦有卷附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4、25、37頁);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就事實一、(二)、⑴指訴甚詳(見核退偵字第
250號偵查卷第10、11頁);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就事實一、(二)、⑵部分指訴歷歷,另有卷附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家庭代工之登報資料、被告設立附表編號7所示張戶之申請書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字第3379號偵查卷第3至7頁、第10頁)。此外,復被告所設立之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摺明細表、扣案物照片、登報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07號偵查卷第44、45-1、46頁),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及日盛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17個帳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2次撥打報紙登載之聯絡電話,並設立附表所示17個帳戶,各提供予綽號「小張」之常業詐欺集團、唐佳男之常業詐欺集團人員使用,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有上開刑之加重、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3年2月6日為警查獲出售帳戶犯行後,經檢察官命限制住罪集團使用,其主觀上顯有惡性,助長常業詐欺集團之囂張,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併審及被告出售之帳戶達17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1個,為被告所有、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物;另扣案之日盛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案部分(即93年度偵字第3379號),核與起訴之事實一(二)⑵內容相同,二案件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0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戊○○開立之帳戶┌──┬─────────────┬─────────────────┐│編號│銀行名稱、開立帳號│備註│├──┼─────────────┼─────────────────┤│1│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出售予綽號「小張」之人│││0000000000000000││├──┼─────────────┼─────────────────┤│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5││├──┼─────────────┼─────────────────┤│3│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4│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5│陽信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0││├──┼─────────────┼─────────────────┤│6│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出售予綽號「小張」之人│││000-00000000-00000││├──┼─────────────┼─────────────────┤│7│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被害人甲○○於93年3月16日上午11時│││000-0000000000000000│33分許,匯入16,006元。│├──┼─────────────┼─────────────────┤│8│新竹武昌街郵局││││000000-0、000000-0││├──┼─────────────┼─────────────────┤│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⑴在台中火車站以1,500元出售予綽號│││000-000000-0000000│「小張」之人││││⑵被害人乙○○於93年2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匯入199,966元至該帳戶││││。││││⑶被害人丁○○於93年2月25日下午4││││時17分許,匯入199,966元至該帳戶││││。│├──┼─────────────┼─────────────────┤│10│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出售予綽號「小張」之人│││000-0000000000000000││├──┼─────────────┼─────────────────┤│11│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12│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13│泛亞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14│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15│交通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16│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被害人丙○○於93年3月12日下午3時│││000-0000000000000000│30分許,匯入99,999元。│││││├──┼─────────────┼─────────────────┤│17│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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