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起訴狀載被告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日新里二四巷一二號,但於起訴狀事實陳述又稱被告實際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返回大陸地區,是原告起訴,顯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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