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2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一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1年度偵字第66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綽號 大頭 )、丙○○(以上二人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丙○○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綽號 小惠 、 小婷 等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其中一人以下簡稱A男,另一人自稱為小惠之姐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1年6月17日23時32分52秒,由小惠(起訴書誤載為小婷)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電戊○○(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戊○○外出唱歌,待戊○○與小惠碰面後,小惠即告知戊○○,其有友人在位於新竹市○○路、西大路處之心動TVPUB喝酒,並邀戊○○一起前往,戊○○不疑有他,即於翌日(即18日)凌晨一時許,與小惠共同前往上揭心動TVPUB。旋小惠致電丙○○及A男前來,丙○○則又致電乙○○前來,之後丙○○係偕同小婷一同抵達,渠等即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喝酒助興,小惠如果擲骰子比點數時係輸者,戊○○則代替小惠喝酒,不久,渠等佯裝賭博,接著小惠則以輸錢運氣欠佳為由,誘使戊○○接替其擲骰子,戊○○並無懷疑,即代小惠擲骰子,經過一個多小時,乙○○突然告知戊○○,其已輸掉新臺幣(下同)五百餘萬元,戊○○一時錯愕,惟在其餘眾人皆告知確實如此,以及乙○○一再要求其提出如何清償賭款之方式,並告以只要將錢還一還即沒事之情形下,戊○○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以為自己確已欠下五百餘萬元之賭款,而開始尋求償債方法,惟因並無現金,乃向眾人表示並無現金,丙○○即告知戊○○,有友人可代為週轉資金,並要戊○○隨同前往,戊○○隨即駕駛其所有BMW牌一九九七年出產之車牌號碼00—1569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小惠,以及丙○○等人在心動
TVPUB要求戊○○清償賭款因而攜帶票據前來該心動
TVPUB之自稱小惠姐夫而 和渠 等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丙○○則另駕駛一部車搭載小婷在後面,乙○○則又駕駛另一部車在前面,一同前往丙○○所指之友人處。迄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眾人到達己○○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處之亞泰當舖,乙○○、丙○○即要求戊○○典當系爭車輛,及在自稱小惠姐夫之泰當舖所提供之制式本票、切結書,以及前揭支票上簽名、蓋指紋,而將系爭車輛以1,300,000元之代價,典當予亞泰當舖,己○○並交付1,300,000元予乙○○,丙○○隨後告知戊○○,隔天須拿現金至亞泰當舖贖回系爭車輛後,眾人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離去。戊○○回到家中後,將此事告知父親丁○○,丁○○委由朋友代為處理,在交付1,000,000元予己○○後,贖回系爭車輛。嗣經戊○○之姐姐 黃淑娟 於同年6月19日20時2分4秒,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警方提出檢舉,經警循線追查而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害人戊○○,於本院93年12月16日行協商程序時,當庭交付500,000元予被害人戊○○之父丁○○收受,餘款500,000元自94年
1月份起,每月支付100,000元,共分五期支付,支付方法為由被告乙○○每月匯款至被害人戊○○指定之帳戶,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