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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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財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財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重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增列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146號被告張財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千歲
二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福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9年11月2日18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啤酒等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19時5分許,行至高雄縣○○鄉○○路與鹽埕大路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茂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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