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4999元存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補充為「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4999元存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依指示轉帳2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補充為「於依指示轉帳2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郭銘政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 王水眉 、 丁瑞陞 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審酌其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王水眉、丁瑞陞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2年,惟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使知警惕,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