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劉家瑜 相對人 吳孝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吳阿綠 於民國85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吳阿綠、 吳榮德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5年1月13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
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87年7月13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吳榮德邀同案外人 謝進康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
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吳榮德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案外人吳榮德自民國85年起至民國98年間均有按時繳納貸款,且聲請人迄今尚未將案外人吳榮德所清償之帳卡等相關資料提出,致相對人根本無法計算云云。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9年12月6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案外人吳榮德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且相對人吳孝文陳述意見狀表示本件貸款已繳納至民國98年間,與聲請人陳述本案於民國98年5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之主張相符,請求依法裁定云云。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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