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恩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恩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恩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692號被告潘恩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街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恩惠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街行駛,途經林園鄉○○路11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潘恩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酒精濃度測試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
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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