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 陳述 略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二十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鎮○○里○○路,由市區往斗坪方向之土牛橋上路邊起駛,欲直接進入車道內行駛時,本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道之來車,貿然由路邊駛進車道內,致與其同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乙○○發生撞擊,原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右膝擦傷、雙手、胸部挫擦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頸部挫傷合併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院轉呈台灣高等法院,而上開刑案部分,已因被告及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巫政松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