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D000-A11060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洪佩雲 律師被告 華泓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1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審判必須附具理由,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15號駁回再議處分,而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後補)狀僅記載「
一、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15號駁回再議處分,謹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惟本案件之部分事實尚有戴確認,是本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具體理由待律師閱卷後補呈」等語,而未附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再查,本院於111年9月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4日送達至聲請人代理人陳報之居所,由其居所之受僱人收受,且聲請人代理人亦於111年9月21日閱覽相關偵查卷宗,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字第94號卷宗及該署檢察官簽呈、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因未附具理由,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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