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元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00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就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9萬1,
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伊為免假扣押之執行,乃提存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9萬1,500元,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3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14萬6,250元確定終結。相對人於上述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本院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92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經相對人受償後(含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尚餘12萬4,567元(291,500-166,933=124,567)。本件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債權既已全部獲償,可見相對人因上開免為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所函各1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述證據資料,並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及本院96年簡字第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7年度執字第39926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堪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述經強制執行後之擔保金餘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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