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二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二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在不詳地點,拾獲 鄭峯真 所持有,由 崔守仁 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票號A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一百零一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持向不知情之丙○○借款四萬八千元,嗣經丙○○將該支票轉出予不知情之 紀宛伶 提示付款時,始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鄭峯真之指訴、證人 黃華生 、紀宛伶、丙○○之證述、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六八號卷第四、五頁參照)、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臺票總字第○九六○○○三八五八號函、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七八號卷第二至四頁參照)各一份資為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系爭支票為崔守仁簽發、鄭峯真持有,其於九十六年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持系爭支票向丙○○借款,嗣後丙○○將系爭支票轉交妻子紀宛伶,由紀宛伶提示付款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遭退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證人乙○○持系爭支票要求我幫忙調現金,我就帶乙○○前往丙○○開設之牛肉麵店向丙○○借款,我沒有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
五、經查:㈠系爭支票為崔守仁簽發、鄭峯真持有交付黃華生以借款四萬
多元,嗣因黃華生於不詳地點遺失,鄭峯真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持系爭支票至臺北市○○區○○街○○○號前,向丙○○借款三萬七千元,因被告未如期還款,丙○○即將系爭支票轉交紀宛伶,由紀宛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提示付款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臺票總字第○九六○○○三八五八號函暨所附之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憑(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七八號卷第二至七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在不詳地點拾獲系爭支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系爭支票
是我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可 」的朋友拿來找我,問我有無可能將支票換成現金,「小可」說系爭支票是別人拿給她的,我看支票已經到期,就帶「小可」去萬泰銀行總行換票,銀行行員說需要有萬泰銀行的存摺才能軋票,我與「小可」都沒有萬泰銀行的存摺無法軋票,我知道被告有認識可以將支票先轉現金付利息的人,就去找被告,被告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帶我及「小可」一起去證人丙○○位在臺北市○○區○○街的牛肉麵店,票面金額是四萬零一百元,講好換三萬七千元,「小可」就將系爭支票從皮夾中拿出來放在桌上,丙○○拿走,後來這些錢,被告拿三千元,綽號「小可」拿三萬元,我拿四千元,隔兩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這張票是別人申報遺失,要我找「小可」出來談,我、「小可」、被告就與丙○○約在丙○○朋友開的當舖,討論如何償還這筆債務,我為顧及信用就承擔下來,後來我每天到丙○○的牛肉麵店償還一、二千元的現金等語(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一頁、第八一頁參照)。足認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乙○○委其向丙○○調借現金而交付,其不知悉係遺失票據一節,尚非虛妄。
⒉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至
二十四日間某日的晚上十點、十一點多,帶乙○○及一名女子到我的店面,說有急用要拿系爭支票他換現金,乙○○跟我說票是他朋友的,被告也說有事情他負責,這條錢絕對沒有問題,因為我店裡有現金,我就換將近四萬元給被告,扣除利息後實拿三萬七千元,後來我去軋這張支票跳票,我打電話給被告商討如何償還債務,被告就帶乙○○及該名女子到我朋友開的當舖,講好一星期還幾千元,被告及乙○○後來陸續拿三千元、五千元還我等語(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第七九頁、第八一頁參照)。核與證人乙○○所證述內容相符,則證人乙○○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女子,應確有其人,更足認被告所辯不知悉係遺失票據一節,尚非無據。
⒊至於證人鄭峯真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在華僑舞廳上班領的薪
水支票,交給證人黃華生,黃華生在喝酒時不見,他告訴我遺失後,我去掛失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五號卷第十三頁參照);證人黃華生證稱:系爭支票是證人鄭峯真交付抵欠款,我喝完酒遺失,隔天叫鄭峯真去報遺失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二十頁參照),僅得證明系爭支票係遺失票據一情,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拾獲系爭支票。另證人紀宛伶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向我先生丙○○調現所交付,因為是晚上所以未查詢信用狀況,丙○○用我的戶頭兌現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七八號卷第十六頁參照),僅得證明被告持系爭支票向丙○○借款一情,無足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支票為遺失票據。是依證人鄭峯真、黃華生、紀宛伶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支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在不詳地點拾獲系爭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被害人丁○○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