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友愛路與保安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丙○○、女兒 梁雯婷 、 梁雯玲 ,沿保安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前車頭擦撞乙○○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而使乙○○、丙○○、梁雯婷、梁雯玲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足背五乘三公分撕裂傷、右足底三點五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撕裂傷、左小腿五乘零點五公分擦傷、左第四指一乘一公分擦傷、右腳踝扭傷、右腰扭傷等傷害,丙○○受有右前臂九乘二公分擦傷、右小腿九乘十二公分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梁雯婷受有右大腳指二乘一點五公分撕裂傷、右腳踝八乘四公分、四乘零點五擦傷、右小腿五乘四公分擦傷、四乘零點五公分擦傷、四乘零點三公分擦傷、三乘零點五公分及四乘零點三公分擦傷、右前臂四乘二公分擦傷、右踝扭傷、疑似右腳第五趾骨折等傷害,梁雯玲受有右肩八乘九公分擦傷、右顳枕頭皮四乘三公分擦傷、右腳踝二乘二公分鈍挫傷等傷害。詎甲○○知悉肇事可能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加速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佐。而因與被告發生上開行車事故,告訴人乙○○受有右足背五乘三公分撕裂傷、右足底三點五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撕裂傷、左小腿五乘零點五公分擦傷、左第四指一乘一公分擦傷、右腳踝扭傷、右腰扭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右前臂九乘二公分擦傷、右小腿九乘十二公分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害人梁雯婷受有右大腳指二乘一點五公分撕裂傷、右腳踝八乘四公分、四乘零點五擦傷、右小腿五乘四公分擦傷、四乘零點五公分擦傷、四乘零點三公分擦傷、三乘零點五公分及四乘零點三公分擦傷、右前臂四乘二公分擦傷、右踝扭傷、疑似右腳第五趾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梁雯玲受有右肩八乘九公分擦傷、右顳枕頭皮四乘三公分擦傷、右腳踝二乘二公分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乙○○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憑,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且騎乘機車者發生車禍事故,通常均可能受有傷害等情,應為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即足以認識,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留有任何聯絡資料,逕自駕駛汽車離開肇事現場,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及其二名子女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過失傷害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並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以及肇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