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筆錄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民國9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間內,在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至扣案電子遊戲機檯49臺(含IC板36片),雖非屬賭博性電玩,但仍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警詢起即稱該機臺為他人寄放,即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11,7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