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97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之日間,見嘉義市○○路○○號丙○所經營之公司,無人在內且大門未上鎖,開啟大門進入(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神像脖子上之金牌5面得手,並於同日將金牌出賣予不知情之 莊美鶯
(二)再另行起意,於97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上午7時許,見嘉義市○○路○○號甲○○住處大門未上鎖,自大門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神像脖子上之金牌3面得手,旋即將金牌出賣予不知情之 李翠滿 ,嗣經甲○○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經警於97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傳訊乙○○到案而查獲,乙○○並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上情,表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1至4頁;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94、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人莊美鶯、李翠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3頁),並有被害報告、金飾來源證明書各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2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97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傳訊到案,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竊盜地點指認,警方並依其供述,通知尚未發現失竊情事之被害人丙○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前揭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5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9、19頁),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即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竊盜案件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供佐,未見遷善,復將竊得財物變賣得款花用殆盡,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竊盜物品之價值,行竊之手段、方式、自承從事鐵工工作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一㈠、㈡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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