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0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85
8號),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7年度聲字第730號行使權利函),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函暨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並經調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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