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刪除所犯法條欄中贅載之「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606號12樓居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百毅洋行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且負有據實填載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所經營之百毅洋行並未向柬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柬勝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2月間,向 饒玉麟 (另行簽分)購得如附表所示柬勝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60元,並填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機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款50萬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4月2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70007679號函所附柬勝開立發票11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間,因後者為刑責轉嫁規定,與前者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二者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檢察官翁宏在附表:
┌──┬─────┬──────┬──────┬────┐│項次│開立日期│統一發票編號│進項金額│稅額│├──┼─────┼──────┼──────┼────┤│1│94.11.1│JU00000000│920,000│46,000│├──┼─────┼──────┼──────┼────┤│2│94.11.2│JU00000000│940,000│47,000│├──┼─────┼──────┼──────┼────┤│3│94.11.18│JU00000000│928,000│46,400│├──┼─────┼──────┼──────┼────┤│4│94.11.21│JU00000000│912,000│45,600│├──┼─────┼──────┼──────┼────┤│5│94.11.23│JU00000000│944,000│47,200│├──┼─────┼──────┼──────┼────┤│6│94.11.25│JU00000000│896,000│44,800│├──┼─────┼──────┼──────┼────┤│7│94.11.28│JU00000000│931,000│46,550│├──┼─────┼──────┼──────┼────┤│8│94.12.1│JU00000000│923,400│46,170│├──┼─────┼──────┼──────┼────┤│9│94.12.5│JU00000000│853,860│42,693│├──┼─────┼──────┼──────┼────┤│10│94.12.21│JU00000000│866,400│43,320│├──┼─────┼──────┼──────┼────┤│11│94.12.22│JU00000000│885,400│44,270│├──┴─────┴──────┼──────┼────┤│總計│10,000,060│500,00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