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妨礙公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第3案),而上開假釋因此而撤銷;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3案與第4案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與上開假釋撤銷而須執行之殘刑3年13日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上午7、8時許,在其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集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科刑及於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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