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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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並聲
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7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
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其係在受脅迫而非自願之情狀下簽立
本票,且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原告於民國
(下同)87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分別在
87年8月13日分4次各提領2萬元、8月15日提領2萬元,合計
1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供其收執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97年度司票字第3778號聲請
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又係在脅迫情形下簽立,
故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惟查:
1、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所消滅者為債權之請求權,至於權利本
身並不消滅。本件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雖已逾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且原告亦為時效抗辯,然揆諸上開
說明,亦僅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減,權利自體並不消滅。
從而,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可
採。
2、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
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
9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縱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但其
究於何時以如何之方法對脅迫之人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
又該撤銷意思表示之時間點確實在脅迫終止後之一年內等事
項,均未能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則其以脅迫簽發票據為由
,遽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亦不可採。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經被告否認後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被告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
貸,亦無不同,蓋被告對票據原因關係本即無舉證之義務。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於87年9月17日在香妃茶藝館工作場所
辦理離職且欲請領薪資之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雇主夥同多
人以其私藏同事資料為由要求其簽立,實與金錢借貸無關等
情,已據證人 陳韋杉 到庭證述:「(問:提示本院97司票字
第3777號卷附本票,是否為你所簽發?)是」、「(問:簽
發本票之理由為何?)我去上班一個月,我要離職要領薪水
,就被帶去KTV樓上一群人圍著我,要我簽發五張本票,老
闆以我要離職沒有事先跟他講為理由要我簽發本票」、「(
問:簽發本票當時原告在場?)在,我們二人一起簽的,是
我們二人一起跟當時的老闆說要離職,一起被帶去樓上,然
後個自被要求簽了五張本票」「(問:你知道原告簽的五張
本票金額多少?)跟我一樣金額都是十萬元,都是五張,日
期也一樣」等語明確(見97年10月21日筆錄)。又證人陳韋
杉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確實均與原告簽立
之系爭本票相同,票據號碼則為00000000至00000000,亦與
系爭本票之票據號碼屬連號情形,此據本院調閱97年司票字
第3777號聲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另
本件被告為當時KTV工作人員,亦據證人陳韋杉證述明確,
佐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原告直接交付,非第三人轉交等語
(見97年9月18日筆錄),則原告與被告為授受票據之直接
當事人,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並提出87年8
月13日、15日之台中第11信用合作社交易名細表為憑。然系
爭本票發票日為87年9月17日,與被告上開提款日期尚有1個
月之差距,不足以認定各該期日提領之現金即係交付原告之
借款。又被告就金錢借貸有無約定利息一事,先答稱並無約
定利息(見97年8月5日筆錄),後又改稱口頭約定每月利息
為2,400元(見97年9月18日筆錄),前後陳詞不一,益證首
揭金錢借貸之辯詞,應非事實。
3、縱上,本件兩造既為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且欠缺原因關
係,則原告執此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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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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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年9月17日│20,000元│87年11月16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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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年9月17日│20,000元│87年12月16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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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年9月17日│20,000元│88年1月16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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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年9月17日│20,000元│88年2月16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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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年9月17日│20,000元│88年3月16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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