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丙○○
            號
被   告 甲○○
            弄28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
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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