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得意人生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
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鼎盛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維
護公司)以經營保全及社區管理服務為業,於民國(下同
)95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有服務合約,上述合約自96年2
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期間被告每月僅付原告鼎盛維
護公司新台幣(下同)92000元尚差4000元,共11個月合
計44000元,及96年12月份管理費92000元尚未給付,以上
合計136000元。
(二)又原告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保全公司)與被
告簽有服務合約,上述合約自96年2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止,期間被告每月僅付原告鼎盛保全公司178000元尚差40
00元,共11個月合計44000元。
(三)上述積欠之服務費屢經原告鼎盛維護公司及鼎盛保全公司
催告被告繳納,但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鼎盛維護公司
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鼎盛保全公
司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等關於委任報酬部分業經變更,原告依變更前
之契約主張給付服務費用差額,於法無據:
⒈查被告由前管委會主任委員 黃瀅蓁 與原告鼎盛維護公司於
95年12月20日簽訂「建築物管理規劃合約書」,以第3條
及第6條約定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按
月給付96000元。被告同日另與原告鼎盛保全公司簽訂「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以第5及第6條約定自96年2月1日
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182000元,以上服務
費用合計每月278000元。
⒉准上開契約簽訂後,被告全體住戶一致認為依鼎盛公司之
服務內容及品質,本件委任報酬每月增加8000元實屬過高
,且簽約一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不得僅以
管委會通過之方式為之,被告管委會接獲住戶反應後,立
即與原告公司協商,告知住戶強烈反彈之意,原、被告雙
方於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經過數次協調會議之後,原告
公司表示既然經濟不景氣且已服務被告社區許久,願意依
照原本之委任報酬標準,即不再加價8000元而以每月總價
270000元承接此案,以回饋社區住戶,同意就上開二契約
之委任報酬各減少4000元,即分別以建築物管理規劃服務
每月92000元、駐衛警保全服務每月178000元提供服務。
⒊按委任契約成立之後,其契約主體、內容並非不得依雙方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變更或修正之,且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
一旦經締約雙方合致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無論意思
表示方式為明示或默示、書面或口頭表示,契約之變更或
修正即告成立且生效。經查被告因社區住戶強烈反彈,與
原告開過數次協調會議,提出修改委任契約報酬之意思表
示,最後經原告公司明示表達同意之意,願意以每月2700
00元承接此案,則契約雙方即有將原始契約之委任報酬變
更或修正為270000元之意思表示,且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原始契約內容業經修正完成, 洵屬 確定,原告公司嗣
後不得再依原契約內容主張服務費用之差額。
⒋第查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委任報酬之給付流程,向來是先由
原告公司開立請款單據並附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再依
請款單據簽擬支出傳票逐級簽核,始完成付款程序,原告
公司明知系爭二契約關於委任報酬之部分已經於96年1月
份變更,因此自96年2月份請領第一期委任報酬之請款單
據皆載明270000元整,被告付款後亦如期給付載明270000
元之付款發票,未有爭執,由茲益證原告公司早就知道原
始契約有關委任契約報酬之部分業經雙方修正,原告公司
執業經修正之原始契約主張服務費用差額之報酬,顯屬無
據。
⒌綜上可知,原告鼎盛維護公司主張被告應依據「建築物管
理規劃合約書」給付委任契約報酬差額共136000元(計算
式:4000×11+92000=136000元),以及原告鼎盛保全
公司主張被告應依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給付委任契
約報酬差額共44000元(計算式:4000×11=44000元),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為被訴償還原告等自96年2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差
額4000元,共計追補88000元部份:
⒈95年11月12日本社區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
,依會議臨時動議:「二、鼎盛保全本屆服務優良請與續
約追認第一次會議紀錄:決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致通
過鼎盛保全下屆續約。」另95年12月13日會議決議:「出
席委員全數通過合約內容審查,12月19日請鼎盛保全提出
下年度企劃案。」並決定調高服務費用,每月保全及管理
公司各增加4000元。
⒉當本屆主委即訴外人黃瀅蓁與原告按前項各調高4000元簽
約後,立即遭受住戶強烈反彈,認為續約是大會決議,調
增服務費為管委會私相授受,導致管委會再度與原告協商
最後維持舊案。96年2月至12月發票均為保全公司178000
元、管理公司92000元,惟合約書未修正。詎原告違背誠
信原則請求退回金額各等語。
三、原告鼎盛維護公司主張被告尚欠96年12月份管理費92000元
未付之事實,為被告當庭自認,並願給付92000元上開管理
費,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
各應給付原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差額各
4000元,即應各給付原告44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當屆主委即訴外人黃瀅蓁與原告按前項各調高4000元簽
約後,立即遭受住戶強烈反彈,認為續約是大會決議,調增
服務費為管委會私相授受,導致管委會再度與原告協商最後
維持舊案。96年2月至12月發票均為保全公司178000元、管
理公司92000元,惟合約書未修正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所
辯,已據證人即被告管委會監察人丙○○到庭證稱:「(你
是社區監察委員?)我擔任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監委只有
壹個,任期到九十六年十一月。」、「(與原告等公司訂約
的事你是否知情?)知道。」、「(契約書面資料是否看過
?)訂約時我在場,但是並未詳細審閱契約書面。」、「〔
(提示卷附契約書)這是否就是當初你看的那份契約?〕當
時我只知道金額總數,本來保全與管理公司兩者加起來是二
十七萬元,後來原告公司說要漲價八千元,但是住戶反彈。
與原告等公司協談無著。是原告開收帳單來,主委、財委、
監委看過後,才由總幹事去撥款,所以應該是原告等公司答
應二十七萬元。」、「(原告等公司是否同意維持二十七萬
元?)我沒有聽到對方同意說維持二十七萬元,但是請款單
就是二十七萬元。當時有提到維持原價並附帶回饋方案,但
是主委不同意。後來請款單就是一直維持二十七萬元,付款
也是照請款的二十七萬元來付。」各等語屬實,矧原告於起
訴狀中亦自承96年12月之管理費為92000元(見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內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鼎盛維護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鼎盛維護公司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
告鼎盛保全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鼎盛保
全公司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鼎盛維護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4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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