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陳哲民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
被   告 丙○○
      辛○○
      丁○○
      庚○○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
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三○─四四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 陸拾肆 平方公尺之墳墓及附
屬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甲○○。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排除侵害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辛○○、丁○○、庚○○、戊○○、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三○─
四四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甲○○所共有,被告等無權占
有其上建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墳墓及附屬建物,面積六十
四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
,將基地交還原告及訴外人甲○○,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七十五年五月二十
五日,與訴外人 王水柳 及甲○○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支
付對價,而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使用契約書內載「立契約書人王水柳及甲○○所有坐落新
店市○○段大坪腳小段三○番─十四地內割塊土地二十二
坪讓與乙○先生造墓之用,約定每坪新臺幣壹萬元整,總
計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一次交清,該地由乙方(乙
○)永久使用,但乙方中途遷移應交還甲方(王水柳及甲
○○),不得轉讓他人使用,乙方放棄一切抗議權」。該
土地使用契約書,具有永久使用及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
,故該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雖於九十二
年四月三十日以買賣移轉與訴外人 歐陽文 ,再於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日由訴外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原告,但因被告
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及不定期租賃之土地使用
關係,且該情為原告購買時所明知及應承受。
(二)司法院二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院字第一一二七號解釋文稱「
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
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
所有人之權利。至於行政官署因公共利益限令遷墳之合法
處分,因非墳墓所有人所能違抗,但該官署命令,茍尚未
對於該墳有具體處分或確定遷期以前,則墳墓所有人仍得
對於他人主張其墳墓之權利」,故被告依土地使用契約書
買賣所建造之墳墓當受該解釋文之保障。依上揭解釋文,
原告於取得共有權時,早知方圓數公里悉作墳墓使用,有
墳墓數千座,當不得請求還地拆墳墓。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三○
一四四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甲○○所共有,被告乙○
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墳
墓及附屬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
,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堪測量屬實,且為被告乙○方面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乙○方面固然提出其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及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王水柳及甲○○簽訂之
「土地使用契約書」,主張被告乙○係經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甲○○同意,支付對價,而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
權占用之情。經核由該土地使用契約書內載「立契約書人
王水柳及甲○○所有坐落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三○番
─十四地內(按:系爭土地原係分割自安坑段大坪腳小段
第三十之十四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割塊
土地二十二坪半(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訂立之契約書則
記載二十坪)讓與乙○先生造墓之用,約定每坪新臺幣壹
萬元整,總計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七十六年十一月十
二日訂立之契約書則記載貳拾萬元)整,乙次交清,該地
由乙方(乙○)永久使用,但乙方中途遷移應交還甲方(
王水柳及甲○○),不得轉讓他人使用,乙方放棄一切抗
議權」之文字,可見被告乙○與訴外人王水柳及甲○○簽
訂之「土地使用契約書」,應屬不定期限之租賃,為被告
乙○所自承之事實。惟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
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
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復查,
系爭土地在簽訂前揭「土地使用契約書」當時,共有人為
甲○○及 王啟明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前揭「土地使
用契約書」原共有人王啟明並未簽訂,且被告乙○亦不能
舉證證明原共有人王啟明係同意前揭「土地使用契約書」
之簽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參諸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前揭「土地使用契約書」對原共有人王啟明自
不生效力,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及附屬建物對
原共有人王啟明即屬無權占有。再原共有人王啟明就系爭
土地之共有權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移轉於歐陽文,歐
陽文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移轉於原告等情,業經卷附
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明確,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墳
墓及附屬建物對現共有人之原告而言亦應屬無權占有。固
然司法院二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院字第一一二七號解釋文為
「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
所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
墓所有人之權利」,但該解釋文內容應指墳墓所有權人在
土地上之占用是原本有合法權利之情形下之適用,本件被
告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及附屬建物對原共有人王啟
明而言早已屬無權占有,該等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會因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變為有權占有,因此本件被告乙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節並不適用司法院二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院字第一一二七號解釋。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未經前共有人及原告
同意擅自於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墳墓及附屬建物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六十四平方公
尺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甲○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辛
○○、丁○○、庚○○、戊○○、己○○拆除系爭墳墓及
附屬建物返還土地之部分,經查系爭墳墓及附屬建物係為
被告乙○所興建之情,業據被告乙○自認在卷,並從前開
「土地使用契約書」,更可看出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用
來興建系爭墳墓及附屬建物,因此系爭墳墓及附屬建物所
有權人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應僅為被告乙○,則原告
請求被告丙○○、辛○○、丁○○、庚○○、戊○○、己
○○拆除系爭墳墓及附屬建物返還土地,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駁回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
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乙○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
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附此說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土地複丈費3,200元
合計6,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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