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丙○○○所有、車號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
輛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由丙○○○駕駛行經高
雄市○○○路○○○號前時,因被告甲○○所駕駛車輛(車號
0000-00號)自路旁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
,而撞擊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並
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0,42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丙○○○,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系爭車禍係
因丙○○○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伊之車輛所致。且於事發之際
,伊與丙○○○業已當場達成和解,言明各自交由保險公司
處理並各自負擔損失,不再追究對方責任,故原告應不得再
對伊請求賠償。此外,警方就系爭車禍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之測量並非正確,伊係因與丙○○○已達成和解
,故始未當場對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提出申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前承保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丙○○○駕駛,並與
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毀
損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3幅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前未讓行進
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發生經過是於成功路與河南路口,突然之間有一
部車輛從路邊開出來,我當時的時速大約20公里,被告是從
側邊撞擊過來,車速大概不快。」等語明確,核與本院依職
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幅
等件所載內容相符,因之,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六、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由路旁起步
,未讓丙○○○所駕駛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遭丙
○○○撞擊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其係於
路旁起駛中之狀態與丙○○○所駕駛之行進中車輛發生擦撞
一節,且丙○○○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則揆諸
前揭說明,縱認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由丙○○○駕駛之車輛撞
擊被告車輛,惟此仍係源自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導致,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因之,
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系爭車禍發生之際,伊與丙○○○業已當場達
成和解,而認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查,參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當時我與被告講好各自交由
保險公司出面處理,並沒有說要和解」等語。即知系爭車禍
當事人間於事發之際,僅係言明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車輛修
復、求償事宜,惟就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賠償具體內容,則
未能達成合致而成立和解。況且,參以系爭車禍事件雙方於
該事件中之過失程度、所受損害內容,均非相當,衡情丙○
○○亦不致拋棄其應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成立和解。再者
,被告復未能就業已達成和解一事舉證證明,因之,應認系
爭車禍當事人間並未就該車禍事件之損害賠償內容達成和解
。此外,被告雖復以上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測量內容有誤
等語置辯,惟就相關調查報告內容有何具體錯誤,則均未明
確指出。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八、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為93年4月出廠,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
96年10月30日,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7月,則該車更換零件
費用37,518元(含零件費36,061元、耗材費1,457元),折
舊總額應為30,121元(詳如後附之計算表),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7,397元為正當,加上原告所支出之
工資費用20,025元(含板金、噴漆、外包項之工資),合計
共27,422元。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22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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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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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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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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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844│37,518×0.369=13,844│23,674│37,518-13,844=23,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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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36│23,674×0.369=8,736│14,938│23,674-8,736=14,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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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12│14,938×0.369=5,512│9,426│14,938-5,512=9,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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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29│9,426×0.369×7/12=2,029│7,397│9,426-2,029=7,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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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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