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李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司執字第27963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製作,定於108年4月23日實行
分配之分配表,次序18所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52,101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 羅時恭 之債權人,前聲請拍賣
羅時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時,併入本院
民事執行處107年司執字第279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
8年3月22日製作,定期於108年4月23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列入系爭分
配表次序18,該次序所載新臺幣(下同)633,900元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而得,顯為
過高,應改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酌減至52,101元【
計算式:300,000元(本金)×0.03÷365×2113(日)】惟
因 羅時恭怠 於請求法院酌減系爭違約金,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之規定,代位羅時恭請求法院酌
減被告之違約金,請求將被告之違約金酌減至52,101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 羅時恭間 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非契
約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非上開契約之違約金拘
束之對象,且被告當時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得就
上開違約金約定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二)查羅時恭前向被告借款未為全部之清償,被告就羅時恭應
給付300,00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2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經向本院聲准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4280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因羅時恭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
告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違約金係
因羅時恭未依約清償時,才須計算違約金,其目的用以加
強債務人對債務之履行,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該懲罰
性違約金之數額應大於履行債務時所應付出之利息一定數
額,始能達到前述之目的,惟亦不能大於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太多,以免有失衡平。
被告與羅時恭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於屆期未清償時,羅時
恭除應返還本金及原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利息外,另
須再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及週年利率百分之
36之違約金,已大於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太多,而有失衡平。因羅時恭代於行使前述
權利,原告為羅時恭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主張依民法
第242條、第252條規定,代位羅時恭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週
年利率百分之3,本院審酌被告與羅時恭間之金錢消費借
貸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20,倘違約金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合計週年利率百
分之24,衡諸目前金融機構借貸利率,尚屬合理,是原告
代位羅時恭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請求將系爭違約金酌
減至52,101元【計算式:300,000元(本金)×0.03÷365
×2113(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既係代位羅時恭行使其與被告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之違約金酌減權,其所行使者為羅時恭之權利,自無違反
債權相對性之疑慮。又被告雖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
支付命令係於106年所核發,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
規定,該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羅時恭之違約金酌減權並未依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而不得再
主張,被告所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8所載被告之違
約金債權,於超過52,101元之部分,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8
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