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39號
原 告 許永霖
被 告 林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向訴外人 樓紅彬 借款人
民幣1萬元,迄今仍未清償,又訴外人樓紅彬於104年12月10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將該債權讓與於105年1月1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樓紅彬微信對話
截圖、訴外人樓紅彬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書及債權
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