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吳學訓
被 告 謝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壹元,應予返還
。
理由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下同)129萬元之部分對
原告不存在」,惟原告於起訴狀漏填附表,而原告於民國10
8年10月14日補正附表,依原告所補正之附表得知系爭本票
(如附表所示)之票載金額為160萬元,則本件訴訟第一審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萬元(計算式:1,600,000-1,29
0,000=310,000)。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
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31萬元,應繳裁判費3,31
0元,本院前以108年度投補字第239號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
費1萬3,771元,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已如數繳納,此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溢繳裁判費1萬0,
4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將前揭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返還予原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就返還溢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政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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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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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7年8月31日│108年4月30日│同到期日│CH0000000│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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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